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2號
TYDV,113,抗,1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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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抗告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
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
具體內容包括給付相對人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
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
意等;另應給付相對人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
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相對人
遂聲請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准予承認在案;另相對人持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因該假扣
押案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認該假扣押案件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聲
請法院承認,並無須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具相對人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
2頁)在卷足佐。
二、抗告意旨及本院認抗告無據之理由:
(一)抗告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蔡惠娟律師等4位律師不
具合法代理: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應由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管轄,
相對人委任狀由其辦理文書驗證與開曼群島公證人公證方
為合法,且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Robin Ong Eng Jin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證
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決議
、授權委任狀等並附中文譯本並交上揭大使館認證以審視
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其所持依據
不外乎為「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等規定,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為Robin Ong Eng Ji
n具有法定代理權及有權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的理由(詳
原審裁定四(一)部分),並非僅以開曼群島公證人、新
加坡公證人檢視核實的文件而已,還有「系爭仲裁判斷亦
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等理由
   ,而文書證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之一」,並非要
求該待證事實(即Robin Ong Eng Jin及相對人律師是否
有合法代理權)所有文書證據均需依照限定方式作成,才
能認待證事實屬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明Ro
bin Ong Eng Jin並非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據,僅
一再於程序法令上以「相對人的文件不合法」一情為反面
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
仲裁地法」之情形: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
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固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若未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之購買,相對人應另外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
,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仲
裁或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竟一方面命抗告人同意購 回相對人股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抗告 人給付金錢,而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 ,即便屬實,亦為同一退出股權所生之糾紛,系爭仲裁判 斷基此命抗告人給付,自與提付仲裁之爭議息息相關,且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 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 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強制執行必要而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為無理由:
  1、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特定作為命令」部分是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而外國仲裁判斷倘需取得為執行名義者,始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然仲裁法並無「需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裁定承認」之規定,何況抗告人自己都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所有外國仲裁判斷均會有是否『承認』之問題,但具有給付性質之外國仲裁判斷另涉及『執行』層次之問題...」(民事抗告狀第38-39頁),已自承「承認」和「執行」為層次不同的兩個問題,更可見外國仲裁經承認後之效果除了「執行力」之外尚有「實質確定力」,即便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既然仍有「實質確定力」,則就有保護之必要及承認實益,僅以抗告意旨之論述,就可知無法將「無法強制執行」反推為「不需承認」之理由。  2、至抗告人所執欲作為其主張依據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雖載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顯是在指就同一個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時「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乃是「仲裁判斷請求承認」完全不同,其所辯自難為採;何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的主文,顯係意在命抗告人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方做出命抗告人支付費用、簽署法律文件、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等,此等措施均為連貫一致、基於同一目的而生,缺一而無法達成,抗告人強將之拆為「(1)特定作為命令、(2)命給付利息、(3)仲裁程序費用」而將之切割挑出「(1)特定作為命令」為上述主張,自無理由。(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理 由:
   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未明確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 機關、何項同意、未命相對人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辦理,違 反民法第1條及主文明確性,一方面命抗告人購回股權而 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卻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所負依公司法第 164條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義務與抗告人給付價金義務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適用,系爭仲 裁判斷未為交互給付之仲裁判斷,顯違反該原則,若法院 予以承認將抵觸我國法秩序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所 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金錢與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究其 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抗告人先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解釋為不明確,並自 擬自認為明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主文寫法,惟先不論該 主文是否果不明確,外國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明確亦與「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是否互負債務而符合同 時履行抗辯、如何背書轉讓股票及相關政府機關究應為何 等情,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 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本 來就不是以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意旨持我 國法律規定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 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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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