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