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05號
TYDV,113,小上,1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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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連樂
被上訴人 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定及習慣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乃本次損害發生之主力近因,應自己負擔損害。
社區小汽車停車場狹隘難停,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夜晚,視線
不良,系爭機車顏色與後方牆壁形成迷彩偽裝,致上訴人難
以察覺,故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可以作為損害之證明?依107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上開估價單、收據並未具備有體性、持續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
具備證明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
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已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估價單、收據可否
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然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台
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證明性功能等節,實乃最高法院104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刑事判決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所為論述;又上開估價
單、收據已明確記載製作人及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估價單、
收據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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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