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