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禎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張嘉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
99萬9971元」及同頁第十九行關於「99萬9917元」記載,均應更
正為「99萬88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