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63號
TYDV,113,家親聲,4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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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生
)、甲○○(00年0月生)之母,於聲請人乙○○、甲○○年幼時
即很少回家,嗣於79年2月間與聲請人乙○○、甲○○之父丁○○
離婚,其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亦極少探望聲請人乙○○、甲
○○,而聲請人甲○○於成年後,雖曾試圖修復與相對人之關係
,然相對人卻傳訊表示不想再知道聲請人甲○○的任何訊息、
很久以前就不是其媽媽了等語,是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造成聲請人乙○○、甲○○心理陰影,且多年未曾與聲請人乙
○○、甲○○聯絡,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現聲請人乙○○、
甲○○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促請其等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宜之
函,如強令聲請人乙○○、甲○○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
,爰聲請免除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
達免除之程度,亦請減輕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
意免除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㊀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簡訊擷取畫面及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影本為佐,參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甲○○之父丁○○於
7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嗣於81年1月20日再婚,丁○○亦
於81年3月25日再婚,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
知相對人與丁○○於聲請人乙○○、甲○○年幼時,已離婚並分別
重組家庭,是聲請人乙○○、甲○○之主張應非無憑。又證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是聲請人乙○○、
甲○○的外公在照顧他們,我也有給外公扶養費,假日我會接
他們回來,如果臨時有就醫需求都是我處理;相對人在我們
離婚前,就跑到外面很少回來,大概從聲請人乙○○5歲左右
就開始常跑出去,相對人在開美髮店期間,晚上會跑去桃園
卡拉OK,後來美髮店收掉之後,她就跑去曼都工作,之後
就很少回來,當時她一直提離婚;我與相對人離婚後,陸續
將聲請人乙○○、甲○○帶回,再婚後由我跟現任配偶一起照顧
他們,相對人沒給過我費用,離婚協議時就說好小孩歸我,
由我扶養,相對人沒有來探望過聲請人乙○○、甲○○,我同意
她來看孩子,但她沒來看過等語,核與聲請人乙○○、甲○○主
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可證相對人自聲請人乙○○、甲○○年幼時
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應屬重
大。相對人就聲請人乙○○、甲○○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堪信聲請人乙○○、甲○○所主張者為真實。
 ㊁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於聲請人乙○○、甲○○成
前,依法對聲請人乙○○、甲○○負有扶養義務,本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乙○○、甲○○年幼時起,即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嗣與聲請人乙○○、甲○○之父丁○○離婚後,未
給付扶養費、亦未給予聲請人乙○○、甲○○其他關照,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乙○○、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
人乙○○、甲○○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實質上已無親子
互動,是現如仍令聲請人乙○○、甲○○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㈡從而,本件聲請免除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現經桃園市政府安置,安置費用由社會局代墊等情,
業據陪同相對人到庭之社工(資料詳卷)陳明在案,且相對
人就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亦無對聲
請人乙○○、甲○○請求扶養之意思,是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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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