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淑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
債權總金額為113,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
,22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