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07號
TYDV,113,家救,10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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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江豐春
相 對 人 朱密芬(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435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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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