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9年4月
21日桃院永99司執坤字第246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蔡承銘前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不生
執行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蔡承銘住所時,其
戶籍謄本僅記載出境(95年3月29日),而非遷出登記(97
年4月24日),蔡承銘亦無另訴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於96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當已
屬合法送達,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當
時的戶籍地址,然蔡承銘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該址顯非其
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執行力,聲請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
合法。抗告意旨混淆執行法院之審查權限,也混淆了戶籍地
址與住居所的概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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