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041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缺執行名義正本,原裁定遂予駁
回,由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因故延宕時日,異議人迄今才
收到執行名義正本,今即刻補呈鈞院,懇請繼續執行等語,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㈡本件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2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裁判確定費用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應由異議人於取得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方得以強制執行。然異議人未予提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仍未補正,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方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未附有
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聲請
續行執行所憑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固不得再為補正,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上開訴訟費
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