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30號
TYDV,113,執事聲,1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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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芯喻(原名鄭依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2
月29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獻采國際科技媒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獻采公司)之出資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致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多寡及獻采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
或已遭廢止停業等節,均無法判斷而無從委託鑑價公司就出
資額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因此無法續行為由,於113年9月1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唯獨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寄
送資料不符,請求補寄一次經濟部聲請,並非未為補正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獻采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月5日兩次定期通知
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逾期而未補正等情,原裁定
認定甚詳,茲此不贅,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業經駁回,聲請人不
得再為補正,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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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