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吳秉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瑀即黃清蘭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6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執行處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6
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因補發之文件於113
年7月8日始完成,其於同年月12日親自到最高法院領取補發
之裁判書後,於同年月15日親遞到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
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698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最終審裁定
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
正本),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21日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
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於遵期於113年7月2日前補正系爭裁定正本,然其
於收受補正命令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補
發系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
其已申請系爭裁定正本之補發,待補發完成,將隨即補正等
語;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始發文檢附系爭裁定正本,
經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直接前往最高法院領取,隨即於11
3年7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
請補發裁判書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二
庭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裁定足查。堪認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儘速補正,並將未能依期
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尚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