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文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德越(DINH DUC VIET)
法定代理人 梁氏香
關 係 人 丁德南 (DINH DUC NAM)
代 理 人 梁氏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DINH DUC VIET)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德南 (
DINH DUC NAM)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
證明書、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份證、關
係人授權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原由關係人丁德南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
改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丁德南之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
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
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丁德南之出養
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
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9月結婚,
然因疫情緣故遲至112年8月才於臺灣登記結婚。被收養
人在越南與祖母同住,被收養人祖母因健康欠佳頻繁住
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未能受到良好照顧。生母與收養
人討論過收養相關議題,一致同意將被收養人接到臺灣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被收養人,故進行本次收養聲請,
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又生母現年41歲,
性格溫和,平時為家管,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
過往曾以外籍移工身份來臺工作,但後續因逃逸而遭遣
返,現因照顧被收養人妹而無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母
於遣返越南生活期間,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目前擔任
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校方的第一順位聯絡人,整體
親職教養功能無虞。生母與親友關係佳,現有4名親友
居於臺灣,皆會至生母現住所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家
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木訥,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6年,
期間因疫情緣故需分隔兩地,但兩人仍透過視訊維繫情
感,關係穩定。然收養人其餘家人居於中部,彼此間偶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親職能力方面,112年9月被收
養人妹與生母來臺後,收養人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迄
今。被收養人現已15歲,不諳中文,在教養觀念及未來
照顧計畫上,多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
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其對於被收養人來臺教育規劃持
彈性態度,然因被收養人現即將就讀高中二年級,其希
冀能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續被收養人若
有來臺就讀大學之意願,收養人會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語言溝通部分,收養人在與生母交往期間曾學習簡單越
南語,被收養人於來臺後開始學習中文。社工建議收養
家庭可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加強學習中文,降
低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之困難。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將就讀
高中二年級,性格溫和,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
視期間需由生母協助翻譯或用翻譯軟體與其進行談話,
其與生母、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為第一次
來臺,其與收養人過往皆是收養人至越南時才有實際相
處時間,兩人對話皆須使用翻譯軟體或由生母協助對話
。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
帶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遊玩。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臺生
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
人相處,溝通部分仍需生母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但因
被收養人個性溫和且懂事,其不擔心與被收養人之相處
有困難。社工透過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談話,其表示收
養人對其很好,無法一一舉例,亦認為收養人是個好父
親。社工向被收養人確認是否知悉本次收養聲請之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了解,且期待能夠來臺與生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妹共同生活,其不擔心在臺適應問題。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逾1
年,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自於109年決定結婚起
迄今仍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之想法,因生父已另
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多次至越南探視生
母時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
處過程中皆需生母在忙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之個人特質、生活經濟狀況
無收養不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
因被收養人現與其祖母同住,然被收養人祖母因身體健
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無人照顧,故
希冀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可見收養動機
良善。然經社工了解,被收養人現已15歲,將就讀高中
二年級,從訪視過程中了解其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且收養家庭表示希冀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
高中學業在到臺灣生活,可見本案收養聲請通過與否,
對於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環境並無急迫影響性,評估
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27函檢送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年15歲,固具備在越南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並希望擁有一個家,且其於越南
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於越南又未曾定期探視與
照顧被收養人,同住之祖母亦因頻繁住院而難以照顧被收養
人,致被收養人於越南獨自生活,可見被收養人倘能由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監護與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生活並由生母
單獨監護更為妥適。惟訪視報告稱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被收養人均會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至臺灣生活,故本件
不具出養急迫性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
人得以擁有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現不具備中文能力,其
到庭表示希望自己能在越南完成高中學業並學習中文,以降
低日後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適應與就學障礙之想法並無不
妥,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仍因本件收養得以受
到改善之情況,故本件仍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前交往6年,實際婚齡迄今1年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
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
養人合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
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3個月,被收養人亦分別於113年7月、9
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2個月,且收養人還主動負
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使用簡單越南語與被
收養人互動以維繫親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
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
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
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