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16號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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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收養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成長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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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