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84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84,000元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統一發票影本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63,840元。 計算式:84,000x76%=63,840 二、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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