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6年度,3號
TPDM,106,原訴緝,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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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04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5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2071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37 、1064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偉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邀約 ,擔任「翔翔」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翔 翔」及其他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8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 用「陳明鎮隊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楊阿春佯 稱:其健保卡可能遭人冒用,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生達科技 公司在國外洗錢,要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其解除銀行定期 存款後,將款項提出作為公證之資金,再派員前往收取云 云,致楊阿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前往安泰銀行興隆 分行提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8萬5000元( 楊阿春於同年月24至26日提領之其他4 筆款項由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楊阿春上開住處,以相類似之方式詐騙得 手),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楊阿春受騙後,即以電話指 示張國偉,持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 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 1 枚)、「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其上蓋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 文1 枚)各1 紙,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前往楊阿春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由張



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 付予楊阿春而行使之,使楊阿春不疑有他,在上址住處將 所提領之78萬5000元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 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 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楊阿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員 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建志佯稱:其因涉及擄 人勒贖案件,可能為法院所羈押,惟若提存金額於法院, 則可交保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位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1萬2000元,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林建志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 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 1 紙,於同日14時許,與林建志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 公園,由自稱法院替代役男之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林建志而行使之,使 林建志不疑有他,在上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21萬2000元 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 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 於林建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三)於103 年12月15日9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法 院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姜文男佯稱:其因遭人冒名盜辦 電話號碼,且積欠帳款,現已遭法院追蹤,且其另涉洗錢 案件,需提領銀行存款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姜文男陷於 錯誤,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確認姜文男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 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印」之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於同日12時30分 許,與姜文男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由自稱法院書記官之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姜文男而行使之,使姜文男不 疑有他,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 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姜文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四)於103 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



用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淑琴佯稱:其遭人 冒名盜辦行動電話號碼,且另涉詐騙案件,需提領銀行存 款做為公證金云云,致黃淑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許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花旗銀行提 領300 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黃淑琴受騙後,即以 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 枚 )之公文書1 紙,於同日15時15分許,與黃淑琴相約在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之中全公園,由張國偉 偽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 紙,交付予黃淑琴而行使之,使黃淑琴不疑有他, 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300 萬元款項交付張國偉張國偉取 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 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黃淑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五)於103 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健 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莉莉佯稱: 其遭人冒名提款,且另涉擄人勒贖案件,需提領銀行存款 交付予地檢署指派人員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16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中華郵政提領28萬3000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莉 莉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 地偽造之「103 年12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 公文書1 紙,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陳莉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由張國偉依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陳莉莉而 行使之,使陳莉莉不疑有他,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28萬30 00元款項交付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承前同 一接續犯意,再於翌日(24日)以同樣手法及話術撥打電 話予陳莉莉,致陳莉莉又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提領美金2 萬元後 ,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與張國偉相約 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134 巷口,由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 在不詳時地偽造之「103 年12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1 枚)公文書1 紙,交付予陳莉莉而行使之,陳莉莉亦 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美金2 萬元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 得前述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



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陳莉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阿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建志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姜文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陳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暨黃淑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954 號卷22至24、43至44頁;106 年度偵緝 字第937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原訴緝字第2 號卷第2 至3 、14至15、26至32頁;本院原訴緝字第3 號第10至12頁), 核與告訴人楊阿春、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姜文男陳莉莉於警詢時、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4 至8 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954 號卷34至35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 至5 、28至29頁;104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 11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0287 號卷第3 至4 、33至37頁 ;105 年度他字第1867卷第10至16、18至29頁),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楊阿春銀行存摺明細4 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03196號鑑定書、 104 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356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姜文男銀行存摺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236 0 號鑑定書各1 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30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偽造之「103 年12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3 年12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及扣



案之牛皮紙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資佐憑(見104 年度偵字 第6623號卷第14至15、18至27、30、34、36至41頁;104 年 度偵字第14044 號卷第11至12、14至15、34至41頁;104 年 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16至17、23至28頁;105 年度他字第 1867號卷第32至41、42至44、107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第7 至25、44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文書,分別係以「法 務部特偵組」、「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 ,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因 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行政、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載 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官、執行官之署名, 並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法務部及 各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執行處」、「政務科」或「監管 科」等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 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檢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及法務部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 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 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 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 ,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 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 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 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 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 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 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 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 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五、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5 次共同詐欺犯行 ,係分別冒用員警、隊長、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等公務員名 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 被告、「翔翔」、從被告處收受詐得款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酬勞予被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緝2 號卷第26頁反面),即係3 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 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公印、 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 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翔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 書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雖未論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條件,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俾使被告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豐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 前開之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 亦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 加詐欺集團,共同假行政、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 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行 政、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 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八、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及包裝之牛皮紙袋,業因均行使交 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雖自各告訴



人處收取上開所述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 ,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 自承實際所得報酬大部分約為收受款項1 %,有時未達1 %,犯罪事實一(一)收受報酬為取得款項1 %即7850元 、犯罪事實一(二)收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一(三 )收受報酬為取得款項1 %即3000元、犯罪事實一(四) 收受報酬為1 萬3000元、犯罪事實一(五)收受報酬為取 得款項1 %即約2830元、6395元(以103 年12月24日臺灣 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31.977計算)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第2 號卷第14頁反面、26頁 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 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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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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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一)│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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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二)│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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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三)│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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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四)│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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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五)│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 │ │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
│ │ │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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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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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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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阿春│法務部特偵組行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法務部行政執署│
│ │ │凍結執行命令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台中凍結管制命令│
│ │ │ │印」及「檢察行政處鑑│行官印」、「檢察│
│ │ │ │」印文各1 枚 │行處鑑」及「法務│
├──┤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 二 │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資金公證申請書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官印」印章各1顆 │
│ │ │ │印」印文1 枚 │ │
│ │ │ │ │ │
├──┼───┼────────┼──────────┼────────┤
│ 三 │林建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無 │無 │
│ │ │扣押處份命令 │ │ │
├──┤ ├────────┼──────────┤ │
│ 四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 │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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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姜文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台中地方法│
│ │ │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印文1 枚 │院印」印章1 顆 │
│ │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 │
│ │ │本票 │ │ │
├──┼───┼────────┼──────────┼────────┤
│ 六 │黃淑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台中地方法│
│ │ │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印文1 枚 │院印」印章1 顆 │
│ │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 │
│ │ │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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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莉莉│103 年12月23日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察署印」印文1 枚 │院檢察署印」印章│
│ │ │監管科 │ │1 顆 │
├──┤ ├────────┼──────────┤ │
│ 八 │ │103 年12月24日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察署印」印文1 枚 │ │
│ │ │監管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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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