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海湖
傅建福
傅東洪
傅東隆
傅東萬
傅東興
相 對 人 林添
廖陳月娥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宏鈞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倫芝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廖宏晏即寥本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宏鈞、廖倫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
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林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9萬9,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
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判決、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
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948元及359,948元,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被繼承
人廖本鑫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廖陳
月娥、廖宏鈞、廖倫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鑫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宏鈞、廖倫
芝、廖宏晏於繼承被繼承人寥本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
對人林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896元【計
算式:359,948+359,948+80,000=799,896】,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