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林孟慧
相 對 人 范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1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20,404×54%=11,018】。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