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簡兆淞
法定代理人 簡定宗
章紫宸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及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
、張宛喻、許民彥、許民冠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宗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分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