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張學榮
被 繼承人 吳銀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銀雄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112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銀雄死亡後,
其配偶吳陳嬌及子女吳佩宇、吳勛琦、吳孟龍、吳淯誠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准予備查
在案,然尚有子女吳文希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吳文
希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
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
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