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632號
TYDV,113,司繼,36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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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盛喜纓
法定代理人 王家鈺
盛惠蘭
被 繼承人 王正皓(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始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5日
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聲請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
繼承人王家嬿王家偉王家鈺及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聲
喬、王聲瀚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1158、962、175、184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4月22日收
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始知悉有繼承權,卻遲至113年11月4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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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