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931號
TYDV,113,司繼,29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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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夏良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古伍英
繼承曾田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夏良環為被繼承曾田書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去世,因聲請人為被繼承
子女之繼母,平常無聯絡,故被繼承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由代理人
於113年7月3日代被繼承子女寄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並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聯繫代理人聲請人辦理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然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
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護照影本
、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
授權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配偶,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之中、英文除戶謄本與聲
請人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結
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地區公證公證結婚證明書影本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聲請狀與陳報狀主張被繼承
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事宜,並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
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中華郵政國際
快捷郵件寄件人聯、代理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
郵件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為加拿大卑詩省(Brit
ish Columbia),且被繼承出境時所留存之國外住所
址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國外住所地址相同,佐以被
繼承人之子女曾忠信係於113年2月13日即被繼承死亡
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113年2月28日向駐溫哥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加拿大卑詩省生命統計局所
核發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其中譯本,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於加拿大住所地址原件影本
桃園○○○○○○○○○函及其所附之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
驗證被繼承死亡證明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影本及曾
忠信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知被繼承生前並未與辦理被繼承死亡證明
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驗證事務之子女曾忠信加拿大卑詩
省同住,而係與聲請人於加拿大卑詩省同住,故聲請人應
被繼承死亡之日即113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狀態,故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然因代理
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㈡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1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對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事並無誤
認,可認客觀上已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
繼承人之事實狀態,則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
3年5月13日(按於113年5月11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
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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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