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91號
TYDV,113,司繼,18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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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2月2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知影
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雖另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
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
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
度法律專業,是以選任律師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
遺產價值較為適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
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
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次查,聲請人雖已另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
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桃院增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1
89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
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聲請人同意墊
付為必要:本院並於同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已當庭曉諭聲請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連浩瑋上開墊付義務,且
當庭提示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選任林瑞
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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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