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89號
TYDV,113,司繼,188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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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父親,因被繼承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22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鄭文瑋之父親,被繼承人乙○○於11
3年2月12日死亡且未婚而無子嗣,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4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
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且被繼承人無子女,則聲請人即
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9月6日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3年2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已獲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5月13日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3年5月12日為星期日,其次日
113年5月13日為非休息日),聲請人至113年6月4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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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