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549號
TYDV,113,司家聲,5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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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因相對
人之祖父被繼承人秦文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後相
對人之父秦國富於111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今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秦
文龍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秦文龍留有遺產,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
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核其應
分比例為20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秦文龍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422
,59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相對人甲○○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4,82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甲○○就被繼承人秦文龍所遺之財產可分得
4,8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
,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秦文
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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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