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閻承芝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為分割,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閻承芝之除戶
謄本,且被繼承人閻承芝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亦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本院曾於113年8月
23日及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重新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然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
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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