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325號
TYDV,113,司家聲,32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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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賴秀琴

楊賴仁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賴永益
賴秀妹

賴秀心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永鎮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餘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益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妹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心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得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
對人即原審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
賴永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
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賴永餘之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91,608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對人即原審被
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
附表二記載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及原審被告賴永鎮、賴
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嗣相對人賴永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
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91,608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八分
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951元(計算式:191,608  1/8 = 23,951),並
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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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