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70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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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1,28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78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2,16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22%。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2,16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 ,72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計算式: 614,718-571,995=42,72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各該公司之保單於終 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別為96,252元、28,342元,合 計共124,59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46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6,999元 後餘2,461元,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共124,594元亦應納 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730元,兩者合計共4



,191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3,78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2%。 5.債務總金額:4,731,287元。 6.清償總金額: 272,1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11 趙榮貴 6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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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