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TYDV,113,原訴,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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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文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被 告 廖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甲○○蕭維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新北院卷第9頁);嗣原告因與蕭維宏成立調解,遂將
蕭維宏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8月25日間結婚 (下稱
系爭婚姻),詎被告甲○○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08年某時起
至110年11月25日間竟仍與蕭維宏(原告與蕭維宏部分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交往
,並多次接吻、拍攝親密照片,更發生數次性行為,顯然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42萬元(已扣除蕭維宏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與蕭
維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至163頁);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有前揭與蕭維宏交往、多次
接吻、拍攝親密照片、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顯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於106年8月25日即
與原告結婚,卻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08年某時起至110年11
月25日間與蕭維宏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
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
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
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2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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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