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18號
TYDV,113,勞訴,1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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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8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80
3,54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為21年5月又7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
退休金應為5,422,389元(計算式:1,483,200元【適用勞基
法前】+3,939,189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
.5*平均工資107,92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
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856,535元,故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856,53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803,54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52,990元等語,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52,99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9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
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
,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
之退休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320,345
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
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
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803,545元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
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
,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
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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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