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42號
TYDV,113,勞小,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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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家興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37,224元、資遣費19,500元、預告工資15,510元、交通費
代墊款3,420元,合計75,65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預告工資
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9,438元、積欠工資20,172元,合計39,610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攝
影師,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街00號2樓,原告離職前
工資每月45,000元。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總公司因涉有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積欠團費,財務
顯有困難,經交通部以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為由,於113年2月
16日勒令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並禁止出團,是被告
司負責人乃於當日以LINE於群組告知要求員工離職,亦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公司復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
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歇業之事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份之工資20,172元並未
給付,且被告公司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致歇業,原告亦得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並聲明被告
司應給付原告39,6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其歇業
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及資遣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
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
446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出勤及薪
資記錄、請求明細表、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112年9月
至113年1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打卡出勤APP之休假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708
30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69至87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9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待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於
113年2月份工作13日(含補休5日)應領之工資為20,172元
(計算式:45000元×13/29=20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司給付積欠工資20,172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被告公司因遭勒令停業而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時起至113年2
月17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為10月又11日,原告平均工資
45,000元計算,資遣新制基數為311/720,故原告依照前開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9,438元(計算式:45000元×311/720=19,438元),自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前段、第22
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39,61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0,172元+資遣費19,438元=
3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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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