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號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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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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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