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73號
TYDV,112,重訴,3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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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被 告 曾烘銘莊秀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7
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
楊梅區民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902、9
04、1072、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自由租賃契約到期並經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
續訂)。⒉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
用之部分【904地號部分應返還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收件日期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7100號複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904地號之綠色部分、902地號土地全部
、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1074地
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30、351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
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
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莊秀妹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烘銘,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烘銘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
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莊秀妹
其餘繼承人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之部分,其中曾琇枝、
曾星錦已向本院陳明拋棄對莊秀妹遺產繼承權,並經本院
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3529字第1129017274號函准予
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函文);另曾哄賓則與曾烘銘協議
遺產分割,就本件莊秀妹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上租約相關權利
義務,均由曾烘銘1人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均無繼
承原告起訴主張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院112.12
.1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本院卷一第309
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莊秀妹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前就系爭土地
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後,莊秀妹與原
告即達成口頭之租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嗣91年間,系爭
土地則由莊秀妹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租,
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賃使
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號土
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方協
定是否更新續約。至108年間春季,莊秀妹通知原告欲於秋
季收成後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然莊秀妹曾烘銘竟對原
告提起另案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歷經判決定讞後
,原告復於111年5月18日、12月20日、112年1月4日通知莊
秀妹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莊秀妹於1
12年1月14日前清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詎莊秀妹置之不
理。又莊秀妹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烘銘
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曾
烘銘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繼
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曾烘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9月1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烘銘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從事耕作迄今,且原告於108年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原告雖稱其發函予莊秀
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莊秀妹均未曾收受相關書
面或存證信函,足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達到莊秀妹
其終止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
全體繼承人,而非莊秀妹,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本件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原告亦未舉證曾烘銘有何違反租約約定事項,且未於所
定終止期之1年前通知曾烘銘,其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亦無
全體原告簽名用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曾烘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
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
土地法…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第3
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
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
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莊秀妹(112.8.14歿,為被告曾烘銘之母)
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及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
)前就系爭土地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前
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等情,核與被告曾烘銘於前案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足信屬實。
 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一案
,係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等人前對本案原告即曾俊玖
人提起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經高
院二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觀諸該確定判決
所載,係認定「莊秀妹並非曾阿日繼承人,無繼承權;曾
烘銘雖係曾阿日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
  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
  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間開始自
耕作,…,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
  滿,莊秀妹欲以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
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
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
嗣後以口頭輿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
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
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
,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前揭所述莊秀妹系爭土地
之承租相關權利由曾烘銘繼承一節,及參酌兩造所述之租金
、收租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係成立一般耕地出賃契約,及91年間,
系爭土地則由莊秀妹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
租,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
賃使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
土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
方協定是否更新續約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22條等規定,可知
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農業用地租約,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高院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當時之
承租人莊秀妹一節,業據提出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二第36-48頁),而被告曾
烘銘亦稱:當初原告寄給莊秀妹的函文,我都有回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113.2.29筆錄),是足認兩造間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自
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全體
繼承人,並非莊秀妹,故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
於85年經註銷),則曾阿日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繼承
而嗣與原告口頭成立租約者為莊秀妹,則原告其後向莊秀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㈤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
情形如下: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範圍為9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其上有種植水稻;又1074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2間建物(被告略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門牌為「楊梅
民豐路150巷2號」之建物,現係供放置農用機具等語,原告
則表示:另一間建物被告亦有使用,是被告和訴外人曾慶水
共同各使用1/2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至1072地號土地上則未見建物(參本院卷第210頁空照
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P206、208)、航照圖(
卷二P210、212)、及楊梅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P230)即本判決附圖分別在卷可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72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亦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建物返還一節,惟觀諸
本院卷二第210頁航照圖所示,1072地號上並無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
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等節,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建物】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楊梅區民豐段) 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範圍 土地上有無建物(可參照 本院卷二P210、212航照圖) 1 902地號 土地全部 無 2 9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無 3 10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無 4 10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用之部分 有(有2間,其中1間門牌為「楊梅區民豐路150巷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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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