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73號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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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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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