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05號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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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董事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
表原為伊祖父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繼承
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繼承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
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
亡而繼承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會員代表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
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
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為何可以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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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