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 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 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 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 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