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1號
TYDV,112,訴,2141,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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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
湯筑辰
湯明
湯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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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