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53號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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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
「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
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
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
、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
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
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
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
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
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
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
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連帶給付顯無
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
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
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
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
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
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
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
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
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
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
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
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
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
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
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
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
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
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
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
、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
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
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
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
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
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
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
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
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
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
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
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
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
,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
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
、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住所(見本院卷第8
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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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