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董文章
劉德馨
劉季涵
陳雲珠
受 告知 人 李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攤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形狀狹窄,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無人居
住且年久失修,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文章略稱:系爭土地原為董文章及訴外人劉世祿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祿於其分
管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董文章則使用另外1/2之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嗣因劉世祿死亡,其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及訴外人劉德威繼承,並
輾轉經過拍賣程序,方演變為現今之共有情形,故系爭土地
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112
年12月6日、文號中地法土字第46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337號卷第16-18、40-43、49-50頁,下稱壢簡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查核無誤,且為董文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有照片數張可
參(壢簡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1-1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系
爭建物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積不利於規劃使用,系爭建物
之使用目的上亦難以分割,而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現由董文章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與董文章所有之建物相鄰,如依董文章主張之方案,由董文
章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現狀利用情形
相符,有助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至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中壢地政測量之
結果,系爭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共72.88平方公分,小於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分,亦無越界之情形,考
量劉德馨、劉季涵為陳雲珠之子女,前開三人係繼承自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劉世祿,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其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劉德馨、劉季涵取得,並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保持共有,再由前開三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避
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
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劉德馨、劉季涵
、陳雲珠具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
所分得之房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恐有違反現行
地政法規或建築管理規則,惟112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無涉畸零地探討,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無已登記建物,如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無分割限制,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中壢地政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210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原物分割規定之
適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被告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劉
德馨、劉季涵、陳雲珠等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可採。
六、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準。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29
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萬2800元、28萬8000元及3萬4560元,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為據(壢簡卷
23-24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之估價結果(
參本院卷第169頁估價報告),並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物價指數之變動、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都
市發展等情事,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為原拍定價
額之1.5倍,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劉德馨、
劉季涵、陳雲珠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則
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原告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附表二:
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董文章(1) 1/1
編號B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2 0 劉季涵(3) 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3 0 劉季涵(3) 1/3 0 陳雲珠(4) 1/3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及1129-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17萬2800元(1129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28萬8000元(1129-1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1.5倍=69萬1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劉季涵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陳雲珠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