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兼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段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40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韓佩廷」記載,均應更正為「韓佩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