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5號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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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葉美春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
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繼承人為楊偉頌
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抵押權葉美春死亡後,尚未楊偉頌楊子毅
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
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
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
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
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
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記載為
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
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
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可見非經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
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前,
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
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
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
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繼承人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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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