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0號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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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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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