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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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談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許欲
到法院出席下午4時30分召開之裁判公開庭(註:應是指宣
判期日),於自動報到機報到失敗,復至人工報到服務台亦
查無本案開庭資訊,即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今
天在5點判決但不開庭」等語,聲請人只好默默離開法院,
本院剝奪、拒絕聲請人出席宣判公開庭,顯有違背法令。又
本件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山當庭
提出被繼承人李馬輝自書遺囑等書證共12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及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等人
,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喪失答辯機會,遭受訴訟利益
之損害,被告李小山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且本院亦未當庭命
李小山將繕本或影本給予聲請人,僅給聲請人檢視被繼承人
李馬輝遺囑等文件1分多鐘,使聲請人沒時間陳述意見,致
聲請人無法當庭進行有效之辯論,對聲請人顯非公平,已構
成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進行調
查、鑑定程序,且事先都未開庭宣讀講解,調查證據結果出
來後亦未開庭宣讀講解,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便逕行判決,此為審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縱使李馬輝之遺囑為真,聲請人亦有特留分之繼
承權利,原判決判命遺產由被告彭秀明單獨取得,未具體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造
成第一審審級未終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
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
院聲請續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件已於113年7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於宣
判期日當日下午5時並未在法院(理由詳如下述),本院已
將上開判決公告及送達兩造當事人,判決已對外發表而受羈
束,自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本院剝奪、拒絕聲請
人出席本件宣判公開庭乙節,惟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宣判期日係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而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當
日下午4時左右到院,並經聯絡書記官後即離開法院,是聲
請人於宣判期日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已離開法院而未到
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進行裁判宣示。而本件裁判
已公告宣示、送達當事人,裁判已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受其羈束,當事人有無到院聆判並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本
院亦無從續行已判決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訴訟程
序或實體內容不當聲明異議之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當庭提出異議並就該訴訟已有所陳述,且因聲請
人已提出上訴,聲請人質疑訴訟程序部分宜由上訴審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所指各節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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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