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49號
TYDV,112,婚,449,2024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
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
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
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
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
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
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
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
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
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
」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
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
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
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
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
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
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
○○、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
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
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
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
,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
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
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
,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