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29號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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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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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