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16號
TYDM,113,附民,19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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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劉祐嘉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應給付
原告劉祐嘉新臺幣80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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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