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若
琳、陳愉心、曹瀞文、何宗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愉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威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9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已連同皮包遺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
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會被他
人拿去使用,並未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該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0285號卷〈下稱偵50285卷〉33-35、37-38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愉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978號卷
〈下稱偵48978卷〉9-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瀞文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48585卷〉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卷〈下稱偵9579卷〉11頁背面-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若
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0285卷53-
56頁)、告訴人陳愉心之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偵48978卷15-17、19-23頁)、告訴人曹瀞文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8585卷1
5-17頁)、告訴人何宗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偵9579卷59-66頁)、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8585卷23-25頁;偵50285卷25-29頁)、將
來銀行作業管理部客戶評估科112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
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78卷25、27-29頁
)、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9卷35-37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供作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偵訊辯稱:我的將來帳戶提款卡在11
2年1月份遺失(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62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卷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62頁)
;次於113年5月26日偵訊辯稱:我的王道帳戶提款卡在11
1年就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帳戶提款卡、皮包等是在112年4月
份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歷次辯稱均不一致,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資料於何時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8日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0285卷29頁;偵9579卷37
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內並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12頁),顯然被告應係
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
,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
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
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
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
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
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若琳、何宗
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惟提款卡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若琳 112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7時7分許, 19,213元 將來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9分許, 13,812元 將來帳戶 2 陳愉心 112年6月8日15時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112年6月8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將來帳戶 3 曹瀞文 112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9時33分許, 20,981元 將來帳戶 4 何宗駿 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許, 99,987元 王道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 99,981元 王道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