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8號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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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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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