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8號、第3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9
5號、第5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明惠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之原因係我在臉書看到可申請信用貸款廣告,對方說
我帳戶沒有流動資金貸款不能過,我才交付前開資料,由會
計做帳戶流動資金,並保證我提供之帳戶資料不會外流,我
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申請設立,嗣經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2238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478卷第17至23頁
)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
,及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郵局帳戶確已供作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及洗錢工具無訛。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43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家庭代工(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遭作該人用以詐騙他人之用,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見偵35478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過上開偵
查、審理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徵集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叫我把網路銀行軟體刪除,我覺得不太對勁就重新下載
,打開郵局APP,帳戶每天幾萬元進來,看帳戶流動金額覺
得不太對勁,我才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訴
卷第61、62、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
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
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已遭刪除,手機也被摔壞,現在也沒有看到臉書上貸款之廣
告,另外我是信用小白,沒有不動產,我覺得去銀行貸款不
會過等語(見金訴卷第58、59、110頁),卷內並無證據佐以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證據,其所辯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
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
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
下帳戶金流並無關係。又被告固提出信貸委託授權書為佐(
見審金訴卷第111至117頁),惟細繹前開授權書內容僅係為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用,其內容尚載以:「委
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如金融相關業
務…)應予乙方暫時保管至委任時間結束,委任期間甲方委託
之事項及金融材料,不得擅自動用(如變更、竄改、掛失、
盜領、竊取…)之行為發生」,該授權書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
及年籍資料,並未有受委託人之簽名及用印,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後,無法控管帳戶等語(見
金訴卷第61頁),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該
不詳之人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
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
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
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⒌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匯款所用,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要幫我洗,我還是交
出去,當時我急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反正帳戶內沒有錢
,想說也沒有關係,對方講這樣也許會貸到款項,我沒有去
查證該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
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再者,前開郵局雖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辦理結清銷戶,尚餘 6萬元,並經郵局分別發還告訴人朱○塵、郭○恩各3萬元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75 號函(見金訴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 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 、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 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溱佯稱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2時22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千元 ①鍾○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478卷第29至30頁) ②鍾○溱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5478卷第51至55頁) 2 朱○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塵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朱○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①朱○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0頁) ②朱○塵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38707卷第23頁) 3 高○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通訊軟體LINE向高○麒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高○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①高○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795卷第11至1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51795卷第87頁) 4 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郭○恩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郭○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①郭○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5910卷第9至18頁) ②郭○恩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偵55910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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