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3號
TYDM,113,金訴,7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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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佳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億」之人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並將案外人陳怡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怡杏第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
案華南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林志億」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自稱「劉郁淇
」之人,向蘇瑩菊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蘇瑩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12時26分、12時27分操作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
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佳
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03-107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
49-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匯
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17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19-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225-2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檢附陳怡杏第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33-36頁)、LINE對話
記錄及照片(審金訴卷第5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227頁)可知
,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係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出一空,由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動歷程,無從辨認是由何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出,是依卷內事證
,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上開資料給「林志億
,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億」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應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
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名(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併予說明。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0-7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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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