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補充「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更
正為「顏采婕則向卓淑娟出示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
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佯為投資公司之外務部職員『李芸如』
,並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交付卓淑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嚴文遠』及『李芸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
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條前段明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核上開修正乃就詐欺
犯罪增設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
訴人卓淑娟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其因在監服刑中,而未能就賠償之
給付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 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 ,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 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見偵卷第61頁右上方) ,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7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 知沒收。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陳郡 麟,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1頁,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 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他人之150 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 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被告前另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 3.0」、「皇圃帝國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佯為外務部營業員「李 芸如」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3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第164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 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第 55頁、第65至74頁)。而被告於該案之共犯「Deckard Shaw 3.0」、「皇圃帝國2.0」,即為本案之共犯柯朋成、陳郡 麟,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 為此節,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67頁、第88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 致,堪認前揭判決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 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 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據(113年3月4日,統編:00000000) 「出納人員」欄之「李芸如」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收款單位」欄之「遠宏公○」印文1枚(最末字無法辨識) 「代表人」欄之「嚴文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顏采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陳郡麟、柯朋成(上2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 角色。嗣顏采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 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 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 款項交付與集團內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采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三、核被告顏采婕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郡麟、 柯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